• 重庆工商大学
  • 信息门户
  • OA

从一起案件谈不当得利的法律认定

2016年07月27日 
阅读:

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网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9日11时3分10秒,唐荣通过网银账号错把36500元打入孙忠的银行账户内,同日,唐荣向公安机关进行求助,但孙忠没有归还款项。后经过唐荣多次和孙忠沟通,孙忠于2014年2月28日在宿州农业银行向唐荣银行卡上现存12000元。

  【案件焦点】

不当得利的法律认定

  【裁判要旨】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荣基于网银操作失误错将36500元款项支付至孙忠银行账户内且孙忠至今才归还12000元,孙忠基于唐荣的网银操作失误无合法依据获得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孙忠还应返还唐荣24500元。孙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荣24500元。

  【评析】

  对于不当得利制度,我国仅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作出明确的规定,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该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另外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但是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社会,不当得利之债的表现形式出现着新的变化,且法律条文规定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作为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仅仅围绕不当得利的立法本意及其构成要件依法认定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我国对不当得利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即一方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得利和受损无法律上的原因、得利和受损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一、一方受有利益指因为产生一定的法律事实结果,使得当事人财产的增加或利益上积累。唐荣网银的错误操作导致孙忠的银行卡存款的增加即“财产增加”的范畴。

  二、致他人受损害指因有一定的事实而使得财产减少。如果仅仅一方获得利益,而未造成他人受损的不构成不当得利。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一款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给付或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取得利益的人,对他人负有返还义务。”该条款说明了必须要有一方受到损失,我国民法通则则以“造成他人损失的”表达此意。

  三、得利和受损无法律上的原因指当事人之间的行为需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是合乎情理。具体来说就是对“不当利益”进行认定时应该严格按照合法性标准来进行认定。如本案中唐汉忠给孙忠汇款是基于借贷关系或买卖关系等法律规范的情形而为之的,则就不构成不当得利。

  四、得利和受损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指受到的损失是得利的人造成的后果。受损失的人的损失和得利的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它只影响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其形态不必相同。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的物权,但并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正如王泽鉴所说,因果关系“功能乃在决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当事人的范围”,这一点有助于确认负有返还义务人在诉讼主体资格上是否适格。

  综上,我国对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相对概括抽象,但在审判实践中为避免同类型案件审理中产生偏差或不统一,必须对不当得利的事实行为从以上四个构成要件逐一分析考量,这样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不当得利这项古老法律制度在现代社会中不断完善。

上一条:依法治理“低俗网红”是当务之急
下一条:张明楷关于刑法修正案九讲座(下)

关闭